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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因劳动致伤残对赔偿决定不服能否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行政复议

《劳动法》及其相关划定,划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同等之体关系,因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刑事辩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监狱与罪犯建立的特殊关系是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建立起的监管与被监管、改造与被改造、强制与被强制的不同等关系,这种关系只接受《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其配套的规章轨制的调整,不接受《劳动法》及其相关划定的调整和《行政法》及其相关划定的调整。  监狱在组织罪犯参加劳动时,应提供安全的劳动前提并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因劳动致伤残的罪犯,只要不是故意违背划定,均应得到监狱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  监狱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门,是国家用以维护安定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暴力机构,罪犯自被押送关押在监狱强制接受教育改造之日起,与监狱建立起体现国家权力的特殊关系。  《监狱法》划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有劳动能力的,必需参加劳动。 罪犯,是被人民法院判处除死刑以外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罚,依《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划定,被关押在监狱强制接受教育改造的犯罪公民。

故此,罪犯因劳动致伤残对赔偿决定不服,不能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行政复议。  罪犯参加劳动,不是《劳动法》所确认的劳动者,其因参加劳动而致伤残的后果,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只能接受《监狱法》及其配套的规章轨制的调整,罪犯不服监狱作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决定,可向监狱的上级行政主管部分—监狱治理局申请,监狱治理局以为监狱处理不当的,可责成监狱改正。这种程序亦不是行政复议,由于按《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划定》,罪犯在监狱参加劳动致伤残,不是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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