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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纠纷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X莲因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二初字第C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霆、被上诉人利津县A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国、被上诉人陈X军委托代理人郭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A公司与被告王X莲经常发生买卖豆粕业务,一般情况下货到付款,且原告经常雇佣被告陈X军为其送货。2000年1月17日,A公司又一次雇佣陈X军为王X莲送豆粕一车,并由陈X军的司机陈X峰给A公司出具了提货条。此次业务A公司与王X莲是用电话联系,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A公司与陈X军约定,货物送到后,由陈X军一方带回货款或欠条。1月18日,陈X军的司机陈X峰将该车豆粕送至王X莲处,王X莲为其出具了收到条一张。送货回来后,陈X军未将该条交给A公司。之后,A公司多次向陈X军主张权利,陈X军以此款没有带回为由拒绝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王X莲处落实付款情况,王X莲称货款已由陈X军的司机带回,并于2000年7月6日向A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款已由陈X军司机带回。2002年6月20日,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陈X军返还该车及另一车货款,后撤回起诉。又于2002年10月10日以王X莲、陈X军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28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莲已收到口头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出具了收货证明条,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履行,收货人王X莲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王X莲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效力低于其收货证明的书证,因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货款已付,所以,对其货款已经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和被告王X莲对该车货物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追讨货款过程中,王X莲一直称货款已付,原告直到2002年6月起诉被告陈X军时,才知道有该证明条的存在,才具有了向原告行使权利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王X莲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X军作为承运人,按照原告的委托带回了对方的收货凭证,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X莲付给原告利津县A油料加工有限公司豆粕款28980元,被告陈X军对货款支付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王X莲承担。


 上诉人王X莲在上诉中以其已付清豆粕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豆粕款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莲与被上诉人利津县A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利津县A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货物给付义务,上诉人王X莲对于其是否按约向被上诉人利津县A油料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已将货款交付陈X军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陈X军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津县A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利津县A油料加工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王X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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